北京市牌匾标志设置管理完善(试行)——附加英文版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牌匾标志设置管理完善(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市*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市属机构:
为推动对本市牌匾标志的管控,规范其设定行为,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我们制定了《北京市牌匾标志设置管理完善(试行)》,现印发给他们,请仔细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京政管字〔2005〕52号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牌匾标志设置管理完善(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市*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市属机构:
为推动对本市牌匾标志的管控,规范其设定行为,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我们制定了《北京市牌匾标志设置管理完善(试行)》,现印发给他们,请仔细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ΟΟ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牌匾标志△管理完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05年2月23日印发
北京市牌匾标志设置管理完善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本市牌匾标志更改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其它有关条例,制定本完善。
第二条本市规划城区、郊区的城市地区和研发区、科技新城、风景名胜区及其它采取城市化管理地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设置各种具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标牌标识行为,均应根据本完善执行。
其他地区牌匾标志的设定参照本完善执行。
第三条本完善所称牌匾标志,包括单位名称标牌标识、建筑物的名称标牌标识、公共设备的标示性标志和机动车底盘标识。
牌匾标志必须只显示名称、字号和标识,不得带有其它商业性宣传内容。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设定管理方法》执行。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牌匾标志设定工作的管控和监督。
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牌匾标志更改工作的管控和监督。
规划、工商、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及城镇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等民事管理处室分别根据各自职责对牌匾标志的设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牌匾标志的设定应该依照本市牌匾标志更改专业规划要求,适应街区文化特征,与主体建筑样式和周围市容景观相谐调,达到晚上美化环境与夜间灯光夜景相结合的整体效果。
第六条牌匾标志必须保持整齐、美观、牢固安全、显亮设施用途完好。牌匾标志的图标应该规范完整,字序应该遵*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次序。
商业老字号牌匾的文字必须依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第二章单位名称标牌标识和建筑物名称标牌标识
第七条单位名称标牌标识和建筑物名称标牌标识必须依照有关条例以及根据传统习惯,设置在建筑物的挑檐下方、底层门楣上边、建筑物临街方向的外墙上以及建筑物顶部。
在建筑物顶部除建筑物名称标牌标识以外,不得修改其它任何手段的牌匾标志。
第八条单位名称标牌标识和建筑物名称标牌标识的规模和型号应该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相适当,并依照以下要求:
(一)设置在墙体上的门头标识,不得大于设定所在墙体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并不得超过墙体外沿设置。
(二)在同一建筑物外墙上设置的门头标识,其高度、大小规格等必须谐调有序;
(三)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标牌标识,其媒体方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必须超过整体和谐。
(四)商业老字号匾额应当符合历史特色风格,连锁经营的应该统一规格;
(五)建筑物上方设置的标牌标识,应当采取单体字方式并依照以下规定:
1.4米下面建筑物底部设置载体高度限定在0.5米至1米之间;
2.4米至12米之间建筑物顶端设置载体高度限定在1米至1.5米之间;
3.12米至18米之间建筑物顶端设置载体高度限定在1.5至2米之间;
第九条以下地区或场所严禁设置牌匾标志:
(一)长安街(*门桥至复兴门桥引桥)、天安门广场、中南海、故宫、钓鱼台地区等范围内的建筑物顶部,以及*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二)18米以上建筑物顶部;
(三)坡屋顶或带有特殊建筑样式的建筑物顶部;
(四)在本单位自有或出租的场地以外;
(五)利用危房或修改后或许危及房屋安全的;
(六)在绿地内或影响园林花卉生长、园林造景的地方
(七)居住区附近设置的标牌标识影响市民通风、采光或导致光污染的。
第十条单位名称标牌标识所显示的单位名称和服务标志,应当与营业执照、商标登录证以及法人登记证书核定的名称和标志注册地相一致。
第十一条每个单位在每处办公场所只能设置一处牌匾标志。但单位所在建筑有多个出入口的,可在每位出入口各设定一处该单位的名称标牌标识。
第十二条多家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的,应当依照以下要求:
(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制作统一型号款式的标牌标识。
(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应当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在建筑物内选定位置设定统一的标牌标识,任何单位不得单独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牌匾标志。
第十三条建筑物名称标牌标识(含楼、大厦、公寓、家园、花园、别墅、城、广场等),应当根据经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物名称更改。
第三章公共设施的标示性标志
第十四条城区内大街名牌、道路名牌、胡同名牌、住宅名牌、楼号牌、门牌以及其他必要的地名牌,应当依照公安交通管控整体规划,按照公安管理部门要求的标准规范修改。
第十五条各类消防、市政、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公共设备的提醒、警示和标示性标志,应当依照相关管控部门要求的标准制作,设置在相应的设备上或指定的墙面上。
第十六条商亭、书报亭、治安亭等公共设备的标识牌,应当横向设置在临街方向的外墙以下。载体应当采取单体字、小背板形式。字体或背板高度通常限定在0.4米下面。
第十七条在公路路口设置的标牌标识选用照明设备或其他发光方式的,夜间照明亮度应该适当,不得影响汽车行驶。
第十八条延伸至公路范围内的标牌标识,其配电等线路应该入地修建,不得架设架空线路,并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第四章机动车车身标识
第十九条在机动车底盘外涂装、粘贴单位名称、企业标识、电话、地址、网址等标志的,字迹应当端正,字号大小不得小于车身高度的百分之十,字迹和标志样式面积不得大于车身主体材质面积的三分之一,不得改变车身整体色彩。
第二十条机动车底盘标识不得设置在车门玻璃、前后车窗玻璃和车身前、后部位。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牌匾标志的设定单位应该重视对牌匾标志的日常维护管理,发现牌匾标志出现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妨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立即清除、维修以及更改。
第二十二条牌匾标志的设定单位应该每年定期对牌匾标志进行安全技术测试,保证其稳固安全。因更改单位维护管理不善引起牌匾标志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侵害的,设置单位应予以承担相应的索赔责任。
第二十三条牌匾标志的更改单位出现改造、退租、变更、停业等状况,应当立即自行撤除原设定的标牌标识。
第二十四条牌匾标志的设定技术标准参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牌技术完善》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完善在实施中的难题,由上海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完善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