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容环境宽敞、优美,规范牌匾标志的修改,根据《沈阳市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细则》等有关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其它施行城市化管理地区设定牌匾标志的行为,均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牌匾标志,是指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设置的单位(建筑物)名称标牌标识(含配套的单基色电子滚动显示屏,以下简称“电子显示屏”),及借助道路、建(构)筑物、停车场、公共场所等处修改的各类提示、警示和指路性标志。
全彩LED电子显示屏设置管理依据《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法》有关条例执行。
第四条 沈阳市城镇建设管理局负责全市牌匾标志设定工作的管控、监督和考核。
区、县(市)城镇建设管理民事专员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牌匾标志更改工作的管控和监督;负责根据辖区城镇管理必须,制定特色商业街及重点街路片区牌匾标志设置专业规划,报市城建局审定后依法公示。
第五条 设置牌匾标志必须适应街区文化特征,与主体建筑样式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破坏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和街景特征,宜选用符合环保规定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方式和节能照明制作,兼顾夜晚美化环境与白天景观照明相结合的整体效果,做到完善化、景观化、富有传统和现代感。
第六条 牌匾标志必须保持整齐美观、牢固安全、显亮设施用途完好,不影响建(构)筑物本来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影响交通和消防安全,所配置的显亮设施不得侵扰周边民众的正常生活。
设置牌匾标志所涉及的与相关产权人、相邻关系人、相关物业管理部门之间的权属纠纷冲突由修改单位自行解决。
第七条 牌匾标志应与营业执照、商业注册、法人登记证书核定的名称以及授权使用的标识一致,电子显示屏所显示内容不得带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内容。
第八条 牌匾标志使用的图标应该规范完整,字序应该遵*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次序,字迹清晰。
鼓励商业老字号牌匾的文字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第九条 市城建局、区、县(市)城镇建设管理民事主管部委依法实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机制:
(一)查阅、复印营业执照以及其它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建(构)筑物所有权以及使用权证明、已批准的《沈阳市城市建筑群体名称申报审批表》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二)督促及规定牌匾标志更改单位对不依照设定规定的标牌标识设备进行整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该给予配合,不得影响和阻止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测活动。
第十条 禁止在以下地区以及场所设定各种牌匾标志:
(一)*机关、军事机关、*使(领)馆、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顶部;
(二)坡屋顶以及带有特殊建筑样式的建(构)筑物顶部;
(三)18米以上(含18米)建(构)筑物顶部;
(四)危房、违章建筑以及设置后或许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在本单位自有或出租的建(构)筑物及建筑土地规划红线范围以外部位;
(六)遮挡窗户以及妨碍居民通风、采光的;
(七)利用玻璃外墙或玻璃窗设置牌匾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各类牌匾标志必须依照以下更改要求:
(一)单位名称牌匾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建筑外立面预留位置、建(构)筑物临街方向的外墙以及建筑物顶端设置单位牌匾样式,其牌面高度不得小于3米,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一侧墙壁,且需要与建筑细部平行;牌匾字体高度不宜超过牌面高度或虚拟牌面高度的二分之一;同一建筑立面,牌匾不应多层设置。
同一建筑相邻门店的门头,底部应整齐划一,高度和长度应统一。
除特色商业街、步行街外,严格控制在建筑物墙壁上平行设置外挑式牌匾。
(二)电子显示屏应该修改在牌匾设施下面,长度、高度均不得超出牌匾设施,且做到协调美观。
(三)建筑物名称标牌标识,应当依照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物名称更改在建筑物临街方向墙体的适当位置。
(四)建筑物顶部设置牌匾标志,应当采取单体发光字方式并依照以下规定:
1、4米下面建(构)筑物上方设置的标牌标识高度不得少于1.2米;
2、4米(含4米)至12米以下建(构)筑物上方更改的标牌标识高度限定在1.2米至1.5米之间;
3、12米(含12米)至18米以下建(构)筑物上方更改的标牌标识高度限定在1.5米至2米之间;
在不超过建(构)筑物规划高度的前提下,利用建(构)筑物底部现有两边封闭式构架,或底部楼面设置牌匾标志的,可在18米以上(含18米)建(构)筑物设置。
(五)落地式单位(建筑物)名称标示应该修改在本项目规划红线以内,不得压占配套绿地或妨碍机动车、行人通行。标识应采取照明设备以及其它发光方式,夜间照明亮度应该适当,不得影响汽车行驶。
(六)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标牌标识,其方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必须超过整体和谐。
(七)本市历史文化文脉保护区内和优秀历史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上修改牌匾标志,应当依照规划、文物等相关管控部门的要求单位牌匾样式,并与特色格局相协调。
第十二条 牌匾标志的设定方法上建立“一店一匾一屏”,但以下情形可设定两处以上的牌匾:
1、单一使用性质独栋建筑可在不同建筑细部和不同入口处分别更改牌匾标志。
2、居住小区、市场、公园等封闭式区域可在不同入口处分别更改牌匾标志。
3、位于道路转角处、两侧均设置门面且属同一经营单位的,可在右侧门面分别设置牌匾。
第十三条 多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共用同一建筑物以及场所设置牌匾标志的,应当依照以下要求:
(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由业主大会协调,制作统一型号款式的标牌标识。
(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应当由租户大会协调,在建筑物内选定位置设定统一的标牌标识,或者在其规划红线范围内设定组合式、塔牌式牌匾。任何单位不得单独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牌匾标志。
第十四条 银行、邮政、电信、连锁经营、品牌代理企业、加盟企业等,已经产生带有传统经营的固有牌匾外观形态、形象标志、内容、色彩的,在不影响所在街路整体风格的状况下,可根据其统一风格设定。
第十五条 在市内大街设置公路名牌、建筑物名牌以及交通、消防、市政、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公共设备的提醒、警示和标示性标志,应当依照相关管控部门要求的标准制作,并修改在相应的位置、设施上以及指定的墙面上。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对修改的标牌、标识及电子显示屏进行安全维护,确保牢固安全。
(一)结构应每月进行一次防腐保养,对构件锈蚀、油漆剥落、龟裂、风化等根部的基底进行清洗、除锈、修复和再次涂装;结构连接节点(焊接、螺栓)及与墙体锚固节点至少每半年复查一次,发现焊接有裂缝、螺栓及黏结节点松动时,应立即修复及紧固。
(二)牌面应每季度检查一次,发现固定螺丝、字体及牌面材料受损时,应立即给予修补及更改。
(三)遇大风、大雪等灾难性状况,应重视对牌匾标志结构、电气器材和避雷设备的可靠性检测,采取相应安全应对机制,保证牌匾标志安全使用。
(四)建筑物顶部牌匾标志及在18米以上建(构)筑物上方楼面设置的门头标识从初次安装之日起,每年应由具备专业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牌匾标志安全检查判定有结构、焊接、防腐和电气等方面缺陷的,设置者应及时整改,直至合格。
(五)牌匾标志建设、整修、更新以及撤除之后,应当采用安全机制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定警示标志。
(六)因修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管理不善导致牌匾、标识及电子显示屏产生他人人身财产侵害的,权属人必须予以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牌匾标志的更改单位出现改造、退租、变更、停业、解散以及被注销等状况,应当立即自行撤除原设定的标牌标识。
第十八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民事执法部门依据《沈阳市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细则》相关条例予以处置:
(一)未按本条例相关规定修改牌匾、标识的;
(二)设置的标牌、标识及电子显示屏等设备结构损坏,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以及损坏、污浊、腐蚀、陈旧未立即修理以及更改的。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城镇建设管理民事专员部门工作员工依照本条例,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以及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撤职;构成累犯的,依法惩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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